谢某友、谢某、谢某虹诉某县某某卫生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7日,原告谢某友之妻赵某某因外踝撕脱性骨折于某县某某卫生院住院医治。2016年8月29日,赵某某拄着拐杖进入厕所时摔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6年8月30日,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根据原告谢某友请求,出具赵某某死亡证明,赵某某家属对死者死亡原因无异议,不要求公安机关对死者进行尸检调查。2016年10月24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证明,根据家属不要求解剖检验的意愿,根据尸表检验及死亡记录推断死者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后,原告等人认为卫生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赵某某死亡的原因,并以此为由,以卫生院为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 诉争焦点

 

  卫生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死者赵某某是否对死亡承担后果,死者赵某某本人承担多大责任。

 

 

  • 代理词正文

 

  谢某友、谢某、谢某虹诉某县某某卫生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人作为卫生院代理人,现从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和理解为基础,提供如下代理意见,望有助于公正审判。

  一、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法定义务的由来,与我国人民法院秉持公平正义的司法审判观具有充分的联系。2003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起交通事故中公路方的责任所作复函《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2002】民一他字第6号),首次作为最高司法机关肯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及其法定性。随后,在2003年第20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指向主体和活动特定性,同时也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合理义务而非无限义务,是一种过错义务而非无过错义务。201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更是将安全保障义务上升到立法层面。随着对经营者、服务者经营活动利益对等承担义务的认识一致,2010年1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又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纳入到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中。

  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及其沿革来看,立法者和最高审判机关确定这么几个确定义务的特征:

 

  1、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服务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这一特征表明确定主体时必须把其所从事的活动作为判定基础,如果其活动不具有公共性则不应成为义务主体。

  2、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过错义务,义务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是对等的,超出合理限度时则认定无过错不担责。

  3、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以主体之客观行为作出,这种客观行为一般是应当作为的行为,如果不作为或作为不能达到合理限度时则可以认定主体有责。

  那么,在确定主体是谁之后,主体义务是否履行不当而应负责又从何处予以判定呢?这就只能从主客观一致性原则出发,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必须具备的两大前提条件来分析确定。

  1、注意义务

  只有当义务主体从法律上赋予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其从事相应活动时应当具有的义务时,义务主体才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活动中应注意事项作出防范行为。比如,餐饮经营者对就餐者或其他进入经营场所人员在就餐环境中可能出现的跌倒、吞咽窒息、餐具伤害、饮食烫伤等危险,因其作为经营者比其他人更可能知晓危害,从而就具有了防止他人受到此类伤害的义务。这种防范行为必须外化成安全警告、提示,保持地面干燥防滑的维护行为,对特定饮食方式作出示范和提供用具等,才有可能防止他人受到伤害。但是对于他人利用餐饮场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比如某甲对某乙怀恨在心,当其发现某乙正在就餐时面前有一盆刚端上的水煮鱼,随及将其沷向某乙致某乙烫伤毁容。如果某乙要追究餐饮经营者的责任,就必须证明经营者有防止他人利用餐饮物实施伤害行为的义务。这就明显超出了餐饮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因为作为诚实信用的经营者,他只能假定每个进入经营场所的人是安全无违法犯罪意图的就餐者,他绝不可能成为对违法侵害人的事前防御者,所以,他没有这方面的注意义务。在此,应当预见是其注意义务判定基础。

  2、注意能力

  即便义务主体应当预见到相应活动中的危险,但法律赋予其提前对危险作出防范的程度只能与其能力相当。同样以上述餐饮经营者举例,比如一家火锅经营者在其场所张贴“小心地滑,防止跌倒”的安全警告,但因其地面油腻仍导致顾客跌倒受伤,餐饮经营者以“已经作出安全提示”为由要求免责就不适当。因为,餐饮经营者作出安全提示不仅是通常做法,尤其是他对地面油腻可能的消除是能够做到的,没有做到就是没有尽到自己的能力。但是如果顾客在吃完后要求打包时,服务员已经请求顾客离座避免烫伤,该顾客仍自顾自地自行端起火锅锅身来倾倒,因锅身高温使手烫伤,这时就不能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因为火锅锅身具有高温是常识,餐饮经营者又通过服务员实施了请求离开的保护措施,作为成年人故意违反安全告知且去从事无须其实施的活动,餐饮经营者无法对其行为进行防范,所以可以被认定为是超出其注意能力,因此也应免责。实际上这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的责任阻却事由。因为,对任何行为而言,都是由具体的主体予以实施,这种实施只有把它放在现实条件下去分析才是有基础的,我们不可能期待一个诚实信用的人去超越能够实施、可以实施的条件无限地履行义务,当这类行为人在一般及特定条件下他可以实施的行为已经完成时则应判定其尽到了义务。

  二、公共场所安全保障的标准判定问题

  虽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已经很丰富,但一直未能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判定问题。本案由于涉及的是公共场所保障义务,本代理人在总结可能了解的判例及一般注意义务情况下,结合我国国人对家庭生活重视和熟悉度,在多个场合提出了“公共场所安全性的家居等如性原则”。其基本含义如下:

  1、在任何公共场所中,除应予重视的特定条件外,该公共场所的安全性只要达到或等同于一般普通人家家庭居住场所的安全性、适宜性就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因为,我们任何人在自己居家环境中应该已经对该环境可能产生的危害作了分析预测,作出了排除性防范措施,在该环境中人的安全性是能够得到充分保障的;我们每个人也是能适应该环境的。

  2、所谓“应予重视的特定条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惯例等,因进入人群可能具有的特定辅助性要求而应予实施的防范性措施。这些防范性措施既包括特定设备设施的安装、装备,也包括安全防范提示、告知、指导,还包括进行具体的帮助行为。只要这些防范性措施实施后,就能够使进入人群不出现危险,同样也能达到在居家环境中的安全程度,那么这些防范性措施就已经达到了法律上的“合理限度”认定标准。

  3、进入公共场所的任何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环境情形下,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有关防范性措施情况下,必须配合防范性措施,不予配合的就是故意违反,根据侵权法原则受害人故意情况下受到的伤害不应由公共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担责。

  对以上含义在此作举例分析:

  含义1好理解,无需举例,含义2、3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举例。该案以原告的亲属钱进翻越酒店窗户踩断赖以承重的石膏板坠楼身亡为诉因。被告抗辩该石膏板外观上明显不属阳台且无通往其处的正常通路,酒店窗户已经安装限位装置,非拆除无法翻越,受害人自行拆除窗户限位装置进入不应进入区域,系受害人故意,被告不应担责。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及南京市中院均以对受害人安全保障措施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受害人违反这些安全保障措施属于故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判例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只要能够查明安全义务保障人已经实施了安全防范措施,这些措施不违反则不会受伤害,那么就足以认定义务人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行为人对这些安全保障措施的违反、破坏就应被认定为属受害人故意。

  再以我们日常生活中常犯的错误举例,某人居住在自已家中,半夜起床上卫生间,因觉家中环境熟悉就未开灯,结果在家中撞伤头部。在这里,不是家居环境本身不安全,而是某人自己不开灯看路行走,对于能够在可观察情况下足以避开的物体未能及时避开,是某人自己的故意行为所致。

  在这里,我们一定要明确:不能把受害人明知可能发生伤害而放任结果发生的故意混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样以上述举例来证明,判例中受害人钱进明知石膏板不具有一般阳台的可达到性,那么他就明知其不具有阳台对人员的负载性能,自己非要违反安全防范措施站上去,无论有无损害后果都是一种故意。即使没有发生石膏板断裂的情况也只能算侥幸。同样,某人不开灯在黑夜中上卫生间,其虽然熟悉家中环境,但仍不能违反在可观察情况下才能确定障碍物的生活常理,其不开灯的行为就是对生活常理的违反,就会导致碰撞是一种高度可能出现的后果,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一定程度可明知行为不当性时,对其可能生产的后果有合理信赖不会发生的理由,故而冒险采取了不当行为,最终遭受了损害。前述举例之所以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就在于:行为人对不应采取的行为足以充分明知不正当性,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没有充分的合理信赖其不会发生,一旦实施相关行为,就是故意。

  本代理人再进一步以去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案”举例。从主观心态来讲,受害人并不愿意招致老虎伤害,从客观可能性来讲,老虎也有不发起攻击的可能性;但是正如前述理由,对于不限制行动的野生动物来讲,会发生攻击人的后果是每个正常认知能力的人能够明知的,是没有任何合理理由信赖这种攻击不会发生的。而受害人下车的行为违反了园方的安全告知。虽然无挑逗野生动物的故意,但是有违反安全防范措施的故意,对于这种故意所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理应自担其责。

  三、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受害人过错分析

  本案中原告以死者赵某某进入了一个“没有安装防护设施、防滑地板及其它安全措施,也没有任何安全提示的厕所”导致滑倒死亡为由起诉。那么双方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按照一般法律认识和前述本代理人的相关意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呢?

  (一)卫生院方面:

   1、地面应当有防滑地板及其他防滑设施,地面应当保持干燥。

   2、应当有足够可观察了解的防滑等安全提示。

   3、应当在厕所安装有安全防护设施。

   4、发生跌倒后应积极予以抢救。

   实际上,在本案之前卫生院已经在原告曾经撤诉的(2017)川0626号案中主动出示过相应证据。

   1、照片和实物之所在本身足以证明有防滑地板、防滑垫。监控视频反映从卫生间出来的任何人员均未使厕所外地面沾上水渍,足以证明厕所地面干燥。

   2、早在2014年就采购安装了防止跌倒等安全告示张贴于病房、厕所等处。

   3、厕所里面(实际上赵某某跌倒之处尚未处于厕所里)有对行为不便人员提供的拉杆、扶手等,护士站有轮椅配备。

   4、监控视频及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均显示第一时间即进行了积极抢救。

   5、告知书、医师护士告知行为、监控视频中其他人员有陪护或坐轮椅进出厕所等情况,足以证明已告知受害人及家属防滑防跌倒的注意事项及方式。

  有关证据将当庭出示。

 (二)受害人方面:

  1、应当注意观察及在家属或要求护理人员陪同情况下行走、入厕。

  2、赵某某本身在入院前已经有腿部跌倒受伤情况,对于防止跌倒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也有自我保护本能下的高度注意能力。

  3、在住院病人本身即认定为行动具有障碍情况下,护理家属本身具有高度注意义务。

  ①“住院期间护理费”作为应受人民法院支持的人身损害等案件的请求项本身,即证明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上均认为住院病人进行相应活动时应当有人员护理陪同。

  ②《婚姻法》等法律确立了配偶等近亲属对患病、伤残的家庭成员的帮扶义务。

  ③一般住院医疗的惯例及生活常识都告诉受害人家属在赵必琼住院医疗期间包括配偶谢某友在内的亲属应当对其护理陪同。

  4、监控视频反映在其他病人明确知晓行动不便情况下如何入厕,而谢某友虽然跟随,但并不尽心,甚至可以称之为毫无责任心的行为表现,完全证明受害人本人及家属均知应陪同照顾,但放弃了自己的义务。

  5、受害人及谢某友等家属对可以观察到的安全告知,入院时的书面告知,其他人行动不便时采取的正确行为都可知应为之行为,但其对所有书面告知乃至抢救记录都拒绝签字,从主观上可以判断无遵守安全义务的意愿。

  综上,受害人明知应以相应方式入厕,违反安全防范措施的行为即属故意。

  四、诉讼心理分析

  长期以来,“糍粑落地都要巴身灰”的心态导致某些受害人及家属对自己义务的不重视, 认为只要有损害后果就能从他人处获得赔偿。同时,大量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案例宣传都显示义务人最终作为了败诉方承担了责任。这些情况使得某些当事人、代理人存着一种“有枣没枣先打一杆子再说”的心理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被告一方普遍存在着“我又没有要害他是他自己不小心,能怪谁”的心态,不积极准备应诉,不从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已客观上在合量限度内履行进行举证,导致举证不能。

  此外,某些裁判者对“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事实认定搞不清,把它作为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而事实上,在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中,认不认定义务人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证据的综合判断,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后的事实最终认定问题,它是判决责任的基础,决不是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是在已确定事实基础上对责任划分,对赔偿额的确定时才能行使的。当然,也有某些个别裁判者对合理限度的理解缺乏法理基础,以事后诸葛亮的态度对伤害事件发生当时一切事后可以论证的避免方案作为判定当时的合理限度的标准,当然有可能得出只要有伤害就未尽义务的判定。这也有可能助长了某些滥诉。

  本代理人绝非所谓处于代理人角度,“有立场无观点”,而是要真正使这个案件的各方真正理解法律宗旨,清楚各方自己的行为应负法律后果,最终得出符合法律原意的公正判决。

 

  • 法院的裁判结果

 

  被告卫生院作为医疗机构,是服务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卫生院虽在事发厕所使用的是检验合格的防滑地砖,门口设有安全警示提示及“小心地滑”等安全警示牌,地面铺设了防滑地贴,但因其疏于对防滑地砖的及时保养,导致防滑地砖的防滑功能减弱,与死者入厕时摔倒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卫生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赵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明知自己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就医期间在没有家属陪同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入厕,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赵某某摔倒后死亡的意外事故应当由死者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9:1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0247元×19年=194693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为:50466元÷12月×6月=25233元;3.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9926元,按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金山卫生院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49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友、谢某、谢某虹支付赔偿款24993元;

  二、驳回谢某友、谢某、谢某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 律师后语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后,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第三十七条更是将安全保障义务法定由一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予以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以所谓“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等裁判思路来判定管理人、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使得如本案卫生院等经营主体在发生人身伤害案件时,动辄得咎,使立法原意中的“合理限度”这一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限定标准形同虚设。当然,这也有我国立法中贯有的“宜粗不宜细”思路的影响。

  谢某友、谢某、谢某虹诉某县某某卫生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正是在前述情况下发生的。原告等人在其母亲摔倒病逝于卫生院后,大肆以维权为名扰乱卫生院医疗秩序,甚至迫使警方动用了上百特警维持治安。案件诉至法院后,司法裁判的处理成为处理该事件的重中之重,同时也给受案人民法院和主审法官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不仅仅是要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要对对方当事人以理服人,还要为裁判者提供依法裁判的清晰理由。因此,确立了从三大方面分析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和法律适用,突出提供了两个裁判支撑点:1、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标准,以“公共场所安全性的家居等如性原则”来确定什么是合理限度,并对此原则的定义和分析方法作了完整的阐明;2、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是事实认定,不是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不得由裁判者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来判定。

  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和说理,案件最终在原告起诉请求卫生院承担50%赔偿责任情况下,仅判决卫生院承担10%的最低民事主体应承担赔偿比例,事实上使卫生院的根本利益得到了维护。双方对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本人认为,在案件代理中,针对个案所从属的类案的既往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倾向,阐明立法原意基础上,提出符合立法原意的、具有开创性的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不仅有利于个案公正判决,更丰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内涵,如此才不枉为一名法律人。

 

 

姓  名:唐飞                  

电  话:18981000899

律师事务所: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             

所属市州(专门、专业委员会):无

创建时间:2021-03-04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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